来源: 正义网 姚如娇 董银萍
案情:2013年1月,某村村民林某将其宅基地上的自建房以25万元卖给城镇居民颜某,颜某支付23万元后入住该房,并对房屋进行了翻新、装修,添置了家具、家电等生活用品。因有余款2万元尚未支付,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。2014年12月,该村被纳入拆迁范围。按照拆迁补偿办法,主动拆除房屋可获奖励款。林某未告知颜某,即组织人员将该房屋拆除,领取了奖励款。经鉴定,被拆房屋价值40万元,屋内财物价值20万元。
分歧意见:对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,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理由是: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》中“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”、2004年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》以及国土资源部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》中“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”的规定,应当认定林某与颜某的房屋转让无效,且双方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,房屋所有权仍为林某所有,林某拆除“自己”的房屋不构成犯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林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。理由是:林某已经将房屋转卖给颜某,拆除房屋的奖励款应该归颜某所得。林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奖励款的故意,私自拆除房屋并获得本应属于颜某的奖励款,构成侵占罪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,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理由是:林某与颜某的房屋转让无效,林某应当将收取的23万元购房款退还给颜某,房屋仍归林某所有,而屋内的其他财物归颜某所有,林某非法将其毁坏,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评析: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。
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。城镇居民颜某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,其与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,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林某,林某应退还收取的购房款。根据物权法第39条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”的规定,林某对该房屋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,拆迁补偿款、主动拆除奖励款等收益均应为林某所有,其领取奖励款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。
林某是此次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,其拆除房屋主体部分的行为合法,但是颜某入住以后所添附设施及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颜某。林某在未取得颜某同意的情况下,在拆除房屋主体部分的同时,将屋内附属设施、其他物品一并毁坏,给颜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,该部分被毁坏财物价值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立案标准,故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(作者单位: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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